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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赵某诉被告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4月3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当日,双方订立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1,800元。2008年9月24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电焊灼伤左侧睾丸。2009年2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自2008年10月起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并要求原告好好休养。2009年4月9日,原告请求恢复工作,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休息。2010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请求结算相关费用,遭拒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143.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及劳动合同期满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合同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保留原告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的请求权;终止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对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持有异议,病历记载事发当天原告的伤为感冒,而非睾丸处受伤。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相关费用本可以报销,但由于原告隐瞒事实,没有及时上报,导致工伤无法报销,责任在于原告。鉴于原告擅自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2008年10月25日,被告开除原告,当日被告已付清原告所有工资。因原告拒绝承担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负部分费用,导致无法参保,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要求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原、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至2010年4月2日止,试用期二个月,试用期月工资1,500元,转正后月工资1,800元等。2008年9月24日下午4时40分许,原告在车间从事电焊工作时,下阴部不慎被电焊烫伤。原告花去医疗费1,143.65元。此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处上班。2008年10月25日,被告认为尚应支付原告在2008年8月21日至9月26日期间的工资1,765元,单独制作工资表一份,原告签名确认“本人已拿2008年8月21日到9月24日工资1,765元”。2009年2月10日,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9月29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无等级。2010年4月1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另查明,浙江永顺窗饰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自2008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的工伤保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参保资料,工资表,收案回执,证人华某证言(证明伤后原告未再去上班)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被告提供“对赵某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用以证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对连续旷工12天的赵某某以自动离职处理。原告认为此证据系复印件,且内容从未告知过原告本人。因原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对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要求上班的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2009年4月8日原告要求回公司上班。被告认为此证据系复印,且未收到过。基于上述同样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被告处受工伤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持有异议的意见不予采纳。“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浙江永顺窗饰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系原告受到伤害时的工作单位,浙江永顺窗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为两个独立的用人单位,因此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1,143.65元,结合原告之伤情,综合确定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二项合计6,543.65元。原告请求保留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的请求权,因该项请求涉及是否为工伤复发等事宜,本案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有为期二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此履行。但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在工伤后未再到被告上班,即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不再履行劳动合同,此时劳动合同解除。双方对停工留薪时的期限产生争议,因原告不能提供“已得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之证据,在此种形式之下法定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最长期限为12个月,期满后(2009年10月25日)劳动合同解除。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但未缴纳,现原告请求补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的理由为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本院认定为解除,而非终止,因此原告提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赵某工伤保险待遇6,543.6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原告赵某补缴自2008年4月起至2009年10月止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标准以社保机构确定为准,个人自负部分应由原告赵某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原告赵某应予协助;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