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粟某在本区蛟川街道丰华小区37幢单位宿舍,趁无人之机,窃得隔壁宿舍被害人张某的U350型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及K10型康佳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51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粟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宁波市镇海区暂扣物资退还凭证、销售发票,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宁波市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粟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滕爱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