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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建明与孙玉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明,孙玉奎,史增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孙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郎德华。被告:孙玉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慧忠。第三人:史增贤。原告孙建明(下称原告)诉被告孙玉奎(下称被告)、第三人史增贤(下称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郎德华、被告代理人方慧忠、第三人史增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明诉称,2007年9月12日原告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林辉石材经营部”(下称林辉石材经营部)的名义,与浙江康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康泰公司)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完毕,康泰公司亦分次付款,剩余的20万元货款于2008年7月28日用转帐支票的方式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08年12月底出具了一份《证明》给原告,该份证明内容为:浙江康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付给本经营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林辉石材工程款20万元。此工程款实际是应付给孙建明。但本部于2008年7月28日,误将该笔20万元工程款汇入杭州余杭区闲林镇玉奎砖场(下称玉奎砖场)。第三人并向原告口头承诺由其负责向被告追回该笔款项并返给原告。事后第三人在2009年1月5日向贵院起诉被告返还该款,但第三人于2009年4月6日向贵院申请撤诉。原告2009年4月12日就该款向贵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之内缴纳诉讼费,后按撤诉处理。但被告与第三人至今未返还原告的这20万元货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20万元整;2判令第三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孙玉奎系杭州余杭���闲林镇玉奎砖场业主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第三人史增贤系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林辉石材经营部业主的事实。3、《金都网球中心幕墙工程石材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挂靠在林辉石材经营部名下并以林辉石材经营部名义于2007年9月1日与康泰公司签订该合同的事实。4、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康泰公司付给第三人工程款20万元实际是应付给孙建明而第三人于2008年7月28日误将该笔20万元工程款汇入被告经营的玉奎砖场账号的事实。5、被告孙玉奎2009年3月26日答辩状一份,证明被告孙玉奎承认收到过第三人汇入该笔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6、(2009)杭余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曾就该笔20万元工程款一事起诉被告,后于2009年4月6日撤回起诉的事实。6、(2009)杭余民初字第26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孙建明曾起诉被告及第三人,后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该案按撤诉处理的事实。被告孙玉奎辩称,被告的儿子孙建栋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而原告因与康泰公司有关人员相熟,从而借用林辉石材经营部的名义,在2007年9月与康泰公司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因原告的资金紧张,为此邀请孙建栋合作,当时约定是一起投入,利润共享。当《石材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孙建栋,通过低于合同约定的单价向第三人购买石材,然后再出售给康泰公司,从而赚取利润差价。所有的货款都是康泰公司先支付给第三人,然后再转入玉奎砖场的帐户,从帐户提出货款后,由孙建栋和原告进行分配。后由于孙建栋和原告的利润分配不均,发生矛盾,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本案中20万元是通过转帐支票领取的,不存在第三人误将20万元误打给被告的事实。且如果说20万元的给付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的话,也应由第三人主张。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一本,证明被告与孙建栋是父子关系的事实。2、手机通话详单、录音材料书面记录一份,证明孙建明与孙建栋合伙挂靠林辉石材经营部与康泰公司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并进行石材买卖的事实。3、林辉石材经营部的送货单,证明孙建明、孙建栋为供应康泰公司石材曾向第三人采购石材的事实。第三人史增贤辩称,原告曾以林辉石材经营部的名义与康泰公司签订《石材供应合同》是事实,签订合同时是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联系,但后来平时都是孙建栋进行具体交接,孙建明只是偶尔来一次,第三人知道孙建明和孙建栋是合伙的,平时闲聊时孙建明和孙建栋也都自称是合伙的。以前的款项都是康泰��司把支票交给孙建栋,因为支票抬头是开给第三人的,所以需要第三人背书后再给孙建栋。孙建明和孙建栋都是另外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第三人货款,且孙建明都认可孙建栋签字的送货单。原告提供的由第三人于2008年12月底出具了一份《证明》与事实不符,该证明第三人也是在受到起诉状副本时第一次看到,证明中的20万钱是的归属,应该是孙建明和孙建栋自己协商确定,第三人没有权利进行确认。第三人史增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6、7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挂靠第三人经营的林辉石材经营部与康泰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并认为第三人确认其没有出具过该证明;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为应诉而向法庭陈述了相关的事实。第三人对证据1、2、5、7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孙建明确是以第三人的名义签订了《石材供应合同》;第三人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明中只有章但没有第三人的签字,也没有日期,在2008年,当时孙建明说因款项没有拿到,要起诉康泰公司,当时第三人提供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及盖了章的空白纸。而且第三人也没有误将20万元打入玉奎砖场的账户,因为之前有几笔款项也是通过第三人打入玉奎砖场的账户,这几笔款项中应付孙建明的都已经支付了;就这笔20万元的款项可能是孙建明、孙建栋之间没有分配好,款项的分配应该是孙建明和孙建栋自己协商的;第三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当时是孙建明以起诉康泰公司为借口,但实际到开庭了第三人才知道是起诉了孙建栋,所���第三人没有出庭。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7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3、5、6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据4中仅加盖了林辉石材经营部的印章,无第三人签字确认,且在庭审中第三人证明中所载明的内容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第三人和被告谈话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送货单中送货单位是本案的第三人而收货人是孙建栋,故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是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的,但与事实相符;对证据3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可以证明第三人送货给孙建栋,并由孙建栋签收后由孙建明来付帐的。本院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9月12日,原告挂靠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林辉石材经营部名下与浙江康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金都网球中心幕墙工程石材供货合同》一份,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被告孙玉奎之子孙建栋从第三人处接收石材并交付康泰公司。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康泰公司支付货款时,开具转账支票给林辉石材经营部,林辉石材经营部将支票背书给玉奎砖场,由孙建栋从玉奎砖场处提取款项后,支付第三人货款。2008年7月28日,第三人又以支票背书的方式,将从康泰公司收到的货款20万,转给玉奎砖场。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康泰公司支付的货款是通过林辉石材经营部后转入玉奎砖场银行账户的这一付款方式,2008年7月28日,第三人将20万元转入玉奎砖场的行为符合上述付款方式。第三人在庭审中否认该笔款项系误打入玉奎砖场的银行账户,也否认该笔款项应支付给原告,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20万元的款项应归原告所有。综上,现原告以第三人误将20万元汇入玉奎砖场银行账户,该款项应归原告享有为由,要求认定20万元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建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孙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