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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某,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鄞县大道西段2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上诉人沈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4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沈某某于2005年8月进入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05年8月22日至2007年8月21日的聘用合同,约定沈某某工作岗位为管理员。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一份期限自2007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2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沈某某工作岗位为环保主管,月岗位工资800元。2008年6月21日,沈某某以另有发展为由书面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沈某某2008年4月21日至5月20日出勤20.5天,其中双休日工作4天(4月26日、5月3日、5月4日、5月17日),加班调休4天(2007年12月31日加班调休至2008年4月22日下午和2008年4月23日下午,2008年2月7日调休至2008年4月25日,2008年4月5日调休至2008年5月10日,2008年5月3日调休至2008年5月12日),法定节假日休息1天(5月1日),平时休息1.5天(4月24日0.5天,5月2日1天)。沈某某2008年5月21日至6月20日出勤16.5天,其中双休日工作2天(5月24日、5月31日),平时休息2.5天(5月21日0.5天,5月29日0.5天,6月9日1天,6月12日0.5天),事假休息7天。以上沈某某双休日加班共计2.5天,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亦未安排调休。沈某某2008年5月份工资1401.2元,其中基本工资850元。沈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11700元,并支付加班工资27963.67元。该委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09)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沈某某支付加班工资728.55元。原审法院另认定,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名称原为宁波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1月7日更名为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通过银行发放沈某某2008年3月21日至4月20日工资1233.6元,2008年5月29日发放2008年4月21日至5月20日工资1401.2元,2008年6月30日发放2008年5月21日至6月20日工资911.2元。沈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11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诉称:沈某某于2005年8月进入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管理员,工资每月1950元左右,签订了劳动合同。沈某某每月双休日加班5天,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加班费。沈某某要求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协商未果。为此,沈某某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现沈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沈某某经济补偿金78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900元;2.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沈某某加班工资27963.67元(1950元÷20.92天×5天×40个月×150%)。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沈某某于2008年6月21日提出辞职,办理了离职手续,故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沈某某原系主管,后调动为管理员,月岗位工资850元,加上津贴、奖金等,月平均工资1450元左右。沈某某一般周六上午加班半天,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加班工资。即使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也应按照沈某某月岗位工资850元为计算基数支付。仲裁裁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沈某某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虽辩称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根据考勤记录显示,沈某某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6月20日加班2.5天,故支持沈某某2.5天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2008年5月份工资单显示沈某某基本工资为850元,沈某某虽持有异议,但根据双方2007年劳动合同的约定,沈某某的月岗位基本工资为800元,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提高后调整为850元,符合情理,予以采信。现沈某某主张按150%的标准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应以其基本工资且不低于宁波市的最低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其计算有误,予以调整,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147元(850元÷21.75天×2.5天×150%)。关于沈某某要求支付2008年4月20日之前加班工资的请求,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沈某某应当在2008年4月30日领取工资之日起六十日就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2008年4月20日之前加班工资的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沈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六十日,不予支持。沈某某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其要求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沈某某加班工资147元;二、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1700元,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27963.67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5年8月经招聘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工种为管理员,工资约为1950元/月。签订过劳动合同,参加过法定的社会保险,双休日未休息,从工作至今,被上诉人一直未支付上诉人加班费,为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按照850元和2.5天为基数计算,显然错误。被上诉人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自动辞职,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合法。关于加班工资,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不应予以支持,没超时效部分,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依法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系由上诉人以另有发展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2008年4月20日之前的加班工资,至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未超仲裁申请时效部分,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工资(不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每周休息一天半的事实,以及上诉人一审期间主张加班工资按照150%计算,判决上诉人的加班工资为147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1950元为基数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茅一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