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18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詹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出具借条1份承诺2008年4月15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自借款逾期次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年利率6.57%的四倍计算,超过10000元,仅主张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詹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被告若逾期还款,则愿意承担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二、被告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利息10000元(算至2010年7月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章海潮人民陪审员 王木香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赵谊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