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缪明同与孔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明同,孔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09号原告:缪明同。被告:孔祥荣。原告缪明同(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孔祥荣(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缪明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孔祥荣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本院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3月13日,孔祥荣向缪明同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后缪明同多次向孔祥荣催讨,孔祥荣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且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祥荣归还给缪明同借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缪明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孔祥荣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缪明同负担860元,孔祥荣负担3440元,孔祥荣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缪明同。公告费650元,由孔祥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缪明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甲骏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人民陪审员 袁法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