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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莫某、深圳市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莫某,深圳市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829号原告李某。被告一莫某。被告二深圳市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广东巨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潘某。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二深圳市X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莫某、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7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深圳市宝城建行驶,当行至宝安书城路段时,被被告一驾驶的粤B×××××轿车撞倒,原告当场受伤倒地昏迷,所驾电动车毁损,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尽基本的人道抢救受伤原告,也未依法采取报警、保护事故现场等措施,而是逃逸了事(后交警宝城支队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后被朋友送至宝安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由2人护理,直接支付的住院治疗费为4764.41元,至2010年4月6日,原告因无力再承担更多的医疗费用而被迫在未康复的情况下提前出院,至今仍未康复。出院后,原告多次就相关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一依法予以赔偿或补偿,但��告一一直予以无理拒绝。原告作为一名普通的劳务工,根本无法承受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与精神上的打击。而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所在单位,及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承保单位,理应与被告一一起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共计84292.41.41元(其中住院治疗费4764.41元、车辆损失费135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8元、后续治疗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二辩称,一、关于第一项住院治疗费无异议;二、车辆损失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三、误工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四、交通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费不合理,原告住院9天;六、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其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七、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一、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一莫某驾驶的粤B×××××号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莫某未抢救伤者、报警及保护现场,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莫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车辆情况,被告一系事故发生时粤B×××××车驾驶员,被告二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三为粤B×××××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分项限额分别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继续门诊治疗,休息一星期。身份情况,事故发生前,原告在X地产公司工作,���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826元。车辆维修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电动车在深圳佳X车行维修,支付维修费42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发票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三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参照2009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得出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4764.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3、误工费973元(1826元/月÷30天×16天)4、车辆维修费425元。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疗��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6612.41元。该款未超过被告三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6612.41元;二、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612.41元;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4元,由原告承担879元,被告三承担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曼琪书 记 员  刘 丽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