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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茅某甲与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甲,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247号原告:茅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牟某。原告茅某甲与被告牟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茅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茅某乙。因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庭,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4月,被告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达4年之久。期间双方没有联系过,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顾不问。2008年3月,被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1、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6000元至独立生活止。被告牟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茅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被告向法院起诉时的起诉状副本、(2008)路某一初字第54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被告曾于2008年3月18日提起过与本案原告离婚的诉讼,在被告的起诉状中明确双方在2006年4月分居生活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在台州日报上公告向被告牟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证据副本、举证通某某、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依法应予认定。综上,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茅某甲与被告牟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路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茅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因性格脾气不合,为此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4月,被告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2008年3月,被告曾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因案件开庭时牟某未到庭,该院裁定对案件按撤诉处理。2010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缺乏沟通和理解,未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并导致夫妻不和并分居生活。原、被告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且双方分居生活较长,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可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及目前生活现况考虑,并结合原、被告的抚养意愿,女儿茅某乙由原告茅某甲抚养成人为宜,被告牟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予以调查核实,本案中无法予以处理;当事人如有主张,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茅某甲与被告牟某离婚。二、女儿茅某乙由原告茅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被告牟某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具体金额及支付方式:从2010年7月1日起,被告牟某承担女儿抚养费300元/月,2010年应付的抚养费18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止的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当年的1月1日、7月1日前先行支付上半年、下半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茅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王文荣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牟奕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