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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电器有限公司、温州××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租赁合同纠纷与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电器有限公司,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304号原告:温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市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被告:王××。原告温州××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按照协议,由原告将飞龙大厦的2号楼共1400平方米的车间租赁给被告,约定年租金30万元,由被告书写房租证明一份,而实际租用的面积为1521.82平方米。每平方米200元,去零头后净租金30万元,被告应于每年1月1日前付清房租,但被告每次均违约,2009年的房租经原告起诉后经法院调解结案,但在结案后原告多次讨要至今尚未全额付清。2010年1月原告多次书面通知被告缴款,但均无果,故此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迁,被告不理不睬,房租不交也不搬迁,致使原告的厂房被长期堆放失去使用功能,现损失不断扩大,故诉请判决:1、中止双某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搬迁腾退;3、判令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搬清日止每日支某某租822元(按30万÷365天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赔偿合同违约损失8万元。被告王××辩称:1、原告诉称双某签订的房租协议及自己出具的房租证明是事实,出具房租证明是为原告达到逃税目的,自己除支某某租外还在2008年补偿装修损失15万,外墙广告费2万,而原告迟迟不提供房产证致使自己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另外原告还多次停电造成自己经济损失,自己不应承担违约损失8万;2、现在仍在租赁协议期间,自己将转让设备,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会腾退;3、2010年的房租按照协议是协商再定,2009年自己要求2010年在房租为25万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针对原告第三项某称,应以25万元为基数而非原告诉称的30万。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飞龙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签订合作经营租房协议书,由原告将飞龙大厦的2号楼共1400平方米的车间租赁给被告经营爱义行电脑洗车店,约定年租金16.8万元,有效期三年即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至,并约定租赁期内二年不变,第三年租金双某协商,同日,被告王××出具证明,明确自己租用原告飞龙电器有限公司一楼场地,每年租金30万元,从2008年1月1日算起,每年于阳历1月1日付清租金,2008年度的租金被告已履行,2009年度的租金被告没有如期履行,原告起诉后经法院调解结案。2010年的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支付,现被告没有处于经营状态也没有将相关设备搬离租赁的场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王××户籍信息、合作经营租房协议书、证明及双某在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温州××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而且有效,被告未依约按期偿付租金,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中止双某的租赁合同和被告立即搬迁腾退以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搬清日止的租金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某签订协议约定租金二年不变,第三年租金双某协商,被告虽反映双某有过协商,但庭审反映原被告对第三年租金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出具的证明又明确自己租用原告飞龙电器有限公司一楼场地每年租金30万,故2010年的租金宜定为30万元为妥,即每日租金822元(按30万元÷365天标准计算),对被告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截至2010年12月30日,即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纠纷仍在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同违约损失8万元的诉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相关的辩解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州××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将存放于原告处的设备予以搬迁并返还租赁物。二、被告王××支付原告温州××电器有限公司的租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每日支某某租82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清偿,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丹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叶倍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