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被告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3日至2008年9月2日,月利息2分5厘。被告为了向原告保证偿还该笔借款,还将黄某某所有的坐落在温州市××区××村房屋《产权证》(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交付给原告保存。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德某某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5.67%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9月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判令被告黄德某某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9月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出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调查函回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借款期限;3、房某某属证书,证明被告为担保偿还借款,将权属证书交原告保管;4、房某某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所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2008年8月3日,被告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3日到2008年9月2日,月利息为2.5%,双方约定借款逾期的违约金为每日1%。被告在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至今尚未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9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31%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1.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132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庄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