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金国与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许汉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国,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许汉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313号原告:陈金国,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余姚市。委托代理人:李伯祥,余姚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慈溪市天元镇九甲路**号。投资人:陈华明。被告:许汉乔,男,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陈金国诉被告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许汉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金国的委托代理人李伯祥、被告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的负责人陈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汉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金国起诉称:2008年9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不绣铁材料,尚欠货款46700元一直未付。2009年7月13日,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款于2009年9月底、同年10月底各支付23000元、23700元,并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后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26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67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逾期利息7个月计4672元。庭审中,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3738元。被告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投资人陈华明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但在庭审中答辩称:欠款系事实,但被告尚有270000多元的货款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偏高,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许汉乔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许汉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被告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向原告购买不锈铁材料计47854元。2009年7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许汉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货款46700元,承诺款项于2009年9月底及2009年10月底分别支付23000元、237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许汉乔书写欠条后,加盖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印章及许汉乔私章。后被告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仅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267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系私营独资企业,被告许汉乔原系该厂投资人。2010年4月20日,被告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的投资人变更为陈华明,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出具的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投资人陈华明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尚欠原告货款26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即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按月利率2%支付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计7个月的逾期利息3738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现为陈华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汉乔与被告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共同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投资人陈华明辩称,原告尚有270000多元的货款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发票的管理部门为税务部门,被告应向税务部门反映该情况,而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金国货款26700元及逾期利息3738元;二、驳回原告陈金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元,本院依法收取292元,由原告陈金国负担9元,由被告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负担28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