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平乍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民初字第60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邱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平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4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1992年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00年6月20日在平湖市全塘镇镇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于1993年3月6日生育长子吴某乙,现在读大学,于2001年2月20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现在读小学。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不久,被告就在外面赌博,经常深夜才回家甚至不归,不关心妻子不照顾儿子,因此双方开始争吵,特别是在2001年次子出生以后,被告长期在外不回家,原告多次寻找,都无法找到。而且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自称是被告女友的人还发短信给原告,要求原、被告离婚。多年来,由于被告不回家,原告一个人含辛茹苦地抚养照顾着二个孩子,现孩子的费用越来越大,原告一个人已经无法支撑孩子的生活教育费用。综上,被告不回家,不照顾孩子,不关心妻子,不履行夫妻义务,已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婚生子吴某乙、王某乙的身份情况。三、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乙,于2001年2月20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婚后因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双方某妻关系不和,后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讯。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达二年多时间。原、被告分居期间,儿子吴某乙、王某乙均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关系不和。后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讯。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二年多时间,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原、被告分居生活后,被告杳无音讯,儿子吴某乙、王某乙均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儿子吴某乙、王某乙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而被告应对儿子吴某乙、王某乙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王某乙随原告吴某甲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甲自2010年8月1日起每月承担吴某乙、王某乙抚养费各300元,至吴乙、王某乙18周岁止。支付方法:由被告自2010年8月1日起在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应晓军审判员  许建平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成丽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