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雅仙与薛玉兔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雅仙,薛玉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金雅仙。被告薛玉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梁波。原告金雅仙诉被告薛玉兔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雅仙,被告薛玉兔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雅仙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薛玉兔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绍兴市区鲁迅东路鹤池苑地方时与同向由原告金雅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赔偿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950元、护理费4200元、营业房租11476元、营业税收3802元,合计4242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玉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的部分医药费已经通过医保报销,不该再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理由不足;原告已经退休,故不应主张误工费,且误工时间过长,护理时间也过长;营业房租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赔偿。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746.15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2925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已从原工作单位退休,系绍兴经济开发区心意木制品商店业主。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130.15元(包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7746.15元,已扣除医保报销的114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6075元(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25元),合计26805.1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药费发票3份、医疗证明书4份、诊断报告5份、出院记录1份、房租费发票1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完税凭证2份、缴款书1份,被告提供的证明1份、医疗费发票3份、收条2份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薛玉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虽已退休,但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因发生事故而误工,被告理应赔偿相应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已退休,故无须赔偿误工费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其主张营养费、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主张误工费,其主张营业房租及税收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玉兔应赔偿给原告金雅仙交通事故损失26805.1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671.15元,尚应支付1613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雅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30元,由原告金雅仙负担428元,被告薛玉兔负担70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0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宣彩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