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黄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607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21日,被告黄某某通过张某某担保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黄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作担保。被告黄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后只偿还借款16000元,尚欠34000元。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没有偿还过原告借款。原告经过多次催讨,两被告故意拖欠至今,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之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张某某没有作出答辩。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2、被告黄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3、《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夏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黄某某,担保人张某某,2008年2月21号”。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张某某为该款提供担保。被告黄某某、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之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21日,被告黄某某由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夏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条》作为凭据。在该《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黄某某在借款后返还原告16000元,尚欠原告34000元。原告经过多次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由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仅返还16000元,尚欠34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是信用担保,属于保证行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本院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认定。因此,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利息,视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之前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从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夏某某借款34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黄某某、张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常青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晰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