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黄洁与颜敏、颜放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洁,颜敏,颜放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358号原告:黄洁。委托代理人:陈少军、陈玲。被告:颜敏。被告:颜放鸣。原告黄洁为与被告颜敏、颜放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洁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军、陈玲及被告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放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洁起诉称:2006年11月9日,被告颜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2006年11月15日,被告颜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并分别各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11月19日,被告颜敏重新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对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进行了承诺,被告颜放鸣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颜敏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颜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被告颜敏立即支付借款利息127451.84元(截止2010年2月23日,2010年2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借款利息按照协议约定另行计算);3、被告颜放鸣对上述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洁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还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颜敏欠款和被告颜放鸣提供担保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计算标准的事实。被告颜敏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这笔钱是颜敏借款的,但当时实际拿到的是36万元。借款实际也是用在了被告颜放鸣的公司里面的。现在由于颜敏拿的是低保,生活困难,希望能慢慢还。被告颜敏未有证据提交。被告颜放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还款协议书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颜敏与黄洁系朋友关系。2006年11月9日,颜敏向黄洁借款100000元,并写有借条。同月15日,颜敏又分两次向黄洁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200000元,亦写有借条。到期未还后,颜敏就上述借款向黄洁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写明,合计借款肆拾万元,同意定于2009年12月19日还款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支付。颜放鸣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到期后,颜敏、颜放鸣均未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颜敏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颜放鸣作为保证人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黄洁诉请要求颜敏还款,并颜放鸣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颜放鸣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颜敏追偿。另黄洁关于利息的计算合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颜放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洁借款400000元。二、被告颜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洁利息127451.84元(暂计算至2010年2月23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被告颜放鸣对被告颜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57元,两项合计12232元,由被告颜敏负担,被告颜放鸣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祐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