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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廖某某、廖某某为与被告松阳县某某、周某某、叶某某、吴与松阳县某某、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廖某某为与被告松阳县某某、周某某、叶某某、吴,松阳县某某,周某某,叶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松阳县某某。代表人:周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廖某某为与被告松阳县某某、周某某、叶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起诉称:2004年2月,被告周某某、叶某某、吴某某合伙开办了合伙企业松阳县某某,并领取营业执照。2007年5月11日,被告松阳县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5月11日起至2008年5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按季结息。2007年年底,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未支付。故原告以借条一份为据,请求:1、判令被告松阳县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从2007年5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20‰的利息;2、判令被告周某某、叶某某、吴某某对被告松阳县某某的借款20000元及全部借款的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松阳县某某、周某某、叶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廖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廖某某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松阳县某某向原告廖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松阳县某某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阳县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被告松阳县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某借款3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2007年12月11日止),共计4200元。三、被告周某某、叶某某、吴某某对被告松阳县某某不能清偿上述还款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松阳县某某、周某某、叶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泉人民陪审员  吴爱岚人民陪审员  李慧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