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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凤明与孙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明,孙燕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538号原告:徐凤明,春街道菜市街2号204室。委托代理人:金奋强,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燕春,市富春街道春秋北路379-6号1单元801室。原告徐凤明诉被告孙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燕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徐凤明起诉称:2008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而支付的公告费3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7000元的事实。2、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而支付公告费300元的事实。被告孙燕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燕春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因本案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而支付了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属不定期借款,被告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不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燕春归还原告徐凤明借款17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燕春支付原告徐凤明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孙燕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柴月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盛幼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