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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蒙城县天诚物流××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蒙城县天诚物流××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姚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蒙城县天诚物流××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大道××号。负责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葛某。被告姚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蒙城县天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物流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天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了第一次庭审,葛某到庭了第二次庭审。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8日5时55分许,吴某某驾驶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4××××街镇同兴村路段,车体与前方同方向驾驶无牌电动车的姚某某及电动车上乘员李某某两人身体发生接触,后电动车倒地,造成原告、姚某某两人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姚某某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559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护理费56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6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1961元,扣除吴某某已支付的23000元,尚应支付108961元;不足部分,由吴某某、天成物流公司、姚某某连带赔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放弃吴某某、天成物流公司对姚某某应某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本人和姚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本人承担60%,姚某某承担40%。原告系农村户口,必须提供在事故发生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合法证明,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否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应为40天;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误工时间应为80天。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某某告现金31000元,并立据欠原告赔偿费用6000元,应从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本人。被告天成物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符合法律规定。已为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天安××××公司赔偿。被告天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我公司与天成物流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即使可以直接主张权利,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也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吴某某已被追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核定。对其余损失的答辩意见,与吴某某的意见一致。被告姚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和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颅脑硬膜外血肿、肋骨骨折、左锁骨撕脱性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因涉案交通事故,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判决: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吴某某系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天成物流公司名下。天安××××公司承保了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0年6月1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杭某某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出具的杭某某皓(2010)法医(活检)鉴字第x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吴某某提供的本院(2010)杭萧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及天成物流公司提供的挂靠入户管理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和吴某某对已付款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吴某某支某某告的31000元,其中29000元作为预付的赔偿款,另2000元作为吴某某自愿补偿原告的款项;吴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作废。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应扣除的已付款为29000元。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53559元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合理,应予支持。误工费为12600元(70元/天×180天)。3.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10周。护理费为4970元(71元/天×7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其实际住院时间为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5元/天×40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实际就医时间、地点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40天,营养费为1600元(40元/天×40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杭州萧山康兴服装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单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萧山区新街镇新盛村民委员会、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人民政府、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已脱离农业生产劳动一年以上,工作生活与“城镇居民”基本相同,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由有效票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鉴定费为1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4351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肇事机动车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天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天安××××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吴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根据自己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天成物流公司作为吴某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被挂靠单位,应对吴某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因涉案交通事故,吴某某已被本院判处刑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二、吴某某赔偿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45.70元[(124351元-122000元)×70%];三、上述一、二两项和吴某某已支付的29000元相抵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李某某94645.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交纳472元,由李某某负担48元,吴某某负担423元。蒙城县天诚物流××责任公司对吴某某应某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