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椒北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乙甲与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椒北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杨某甲。被告:禾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原章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原籍云南省××人,对原告当地语言、水土、风俗等都欠适应。2005年8月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分居已有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8年10月2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2月16日,原告撤回起诉。期间,原、被告仍未有联系。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禾某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禾某某公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说明理由,故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原章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10月2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2月16日,原告考虑家庭子女情况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明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隔阂时间较长,长期分居生活,特别是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迹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期间,婚生儿子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放弃抚养费要求继续抚养儿子,本院理当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禾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黄乐程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冰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