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滨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299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邢某某、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大道××局大楼××层。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某。原告沈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5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诉称,2006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将其浙a×××××的奥迪牌小汽车投保于被告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等险种。2007年2月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a×××××汽车由司机沈乙驾驶在杭宁××往南京方向27公里+820米处遇前方事故堵车后,停于快车道内。此时,由盛某公司所有的浙c×××××大型普通客车在尾随碰撞另一辆车后,又直接尾随碰撞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车上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及人员对此事故不负任何责任。此后,原告将该事故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告知原告,原告无责的情况下,首先应向事故责任方索赔,如得不到责任方的赔偿,则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听从被告的意见,向湖州市长兴法院对事故责任方提起了诉讼,法院依法作出认定,由盛某公司对此事故承担70%、如康某司承担30%的责任。判决书作出后,盛某公司和如康某司均未履行其赔偿责任,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两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了财产损失险,按照财产保险的属性,对于投保了财产损失险的财产,保险公司理应对被保险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已将交通事故责任者向法院起诉,且法院已作出裁定,但责任者无能力赔偿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934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提交原告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处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约定纠纷解决机构为“杭州仲裁委员会”,而杭州地区只有杭州市仲裁委员会,没有“杭州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所以仲裁约定不明确。经审查,杭州设有杭州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处理,该仲裁条款约定明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诉的要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刚审 判 员  钟飞燕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倪晓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