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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汪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汪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3日,被告余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3个月内(2010年1月23日前)归清。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元(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按照年利率4.8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汪某某借款10000元。二、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逾期利息200元(利息算至2010年6月23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章海潮人民陪审员  王木香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赵谊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