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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吴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吴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10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吴某某由被告余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俞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按月利息2%计算支付,如发生纠纷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债务人因此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本人愿意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借条约定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余某某对上述欠款、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三、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俞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俞某某的身份���复印件、被告吴某某、余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5月15日由被告余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及实际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吴某某、余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等,被告吴某某、余某某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原���申请撤回对第三项请求中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由被告余某某担保向原告俞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并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5月15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余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42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余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魏绪荣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 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