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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与被告汪某、与汪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与被告汪某,汪某,李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271号原告: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住所地浙江省××县××城镇县××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汪某。被告:李某。原告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与被告汪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李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诉称:2005年12��22日,两被告因购买坐落于长兴县雉城镇风铃绿洲风荷苑17幢2单元601室的房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675‰,两被告按月还本付息,共分276期还清。但两被告借款后,于2009年7月开始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现已连续8期未归还借款,按双方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剩余借款,并要求支付利息和罚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6161.26元,支付利息3460.2元和罚息114.47元,合计139735.93元;二、原告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两被告的��口本、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4、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5、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某某抵押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汪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1月29日,原告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与被告汪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汪某以坐落于长兴县雉城镇风铃绿洲风荷苑17幢2单元6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3.675‰,贷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2日至2028年12月22日止,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分276期还清;如被告汪某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并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贷款本息。2005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中国银行长兴县支行向被告汪某发放贷款20万元。另查明,被告汪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汪某、李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的配偶在本合同上签名,认可本合同��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于2009年7月开始违约,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即负有依约归还本息的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坐落于长兴县雉城镇风铃绿洲风荷苑17幢2单元601室的房屋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该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李某给付原告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借款136161.26元,支付利息3460.2元和罚息114.47元,合计139735.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对坐落于长兴县雉城镇风铃绿洲风荷苑17幢2单元6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3095元,由被告汪某、李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峻月代理审判员  卢 勇人民陪审员  徐忠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