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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911号原告楼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楼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2007年3月19日,被告范某某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仅断断续续归还了6800元。为此,我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已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按时还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归还的6800元本金,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23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应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23200元;此款限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楼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楼某某负担85元,被告范某某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代理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