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大众××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与大众××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大众××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大众××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王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73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大众××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代表人: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大众××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9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瓶三轮车沿广某线由南向北行驶,在广平××××钟埭街道扶行村地段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09年9月21日平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的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大众××公司。原告认为,本起事故的过错在被告王某某,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公司车为保险人,应当承担先予赔偿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313.74元、车辆损失费1320元、误工费3011.20元、交通费50元,合计5644.94元;被告大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予支付的义务;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大众××公司答辩称: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平湖市交警大队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大众××公司审核后认为对于此次事故的损失不予赔付,理由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虽然从交强险立法的精神来看,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质,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权利,但是也不能无原则的纵容肇事者的醉酒肇事行为,故请法院核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承担。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依据,其他各项损失依法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二、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9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之后的治疗情况,以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313.74元。三、诊断证明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的时间合计为40天。四、机动车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上述证据,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病历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并未住院,认为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对证据四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四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王某某虽认为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诉讼中未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大众××公司机动车保险抄单1份,证明被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9月9日19时3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某某向北行驶至广平××××钟埭街道扶行村地段时与同方向左转弯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1日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1313.74元。2009年9月9日、10月9日、10月15日,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休息一个月、一周、三天。原告的车辆经被告大众××公司定损,确定损失为132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先由被告大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大众××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公司认为,被告王某某系醉酒驾驶,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其作出赔偿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所享有的法定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故被告大众××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大众××公司赔偿原告后,可基于保险合同与被告王某某另行处理。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313.74元由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实,且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休息时间自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10月18日止,共为39天,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误工损失为2936.22元。车辆损失1320元由被告大众××公司的定损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569.96元,其中人身损害4249.96元应由被告大众××公司先行赔偿给原告,财产损失132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4249.96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32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周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