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戴甲、戴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戴甲,戴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戴甲。被告:戴乙。委托代理人:戴甲。原告沈某与被告戴甲、戴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戴甲并代理被告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被告戴甲在2009年9月29日20时50分驾驶浙f×××××小型轿车在杭某某速公路往上海方向32公里+100米处与原告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该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戴甲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将受损的车辆进行修理,共花去修理费用199216元,同时在车辆修理期间原告为便于工作生活所需向桐乡市嘉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号码为浙f×××××的小型轿车,为此原告支付了租赁车辆费用36000元。经查被告戴甲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系被告戴乙所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235216元(车辆修理费199216元、租车费用36000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甲、戴乙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产生的修理费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租车费有异议,这笔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被告戴甲在2009年9月29日20时50分驾驶被告戴乙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在杭某某速公路往上海方向32公里+100米处与原告沈某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对于该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戴甲负全部责任,原告将受损的车辆进行修理,共花费修理费199216元。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免除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租车费是否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浙a×××××轿车车主的事实。2、交接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浙a×××××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在浙江奥通汽车有限公司修理,修理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止,期间总共修理6个月的事实。3、汽车租赁合同、浙f×××××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桐乡市嘉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车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了工作生活所需,向桐乡市嘉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租赁汽车一辆,租期为六个月,租金为36000元的事实。被告戴甲、戴乙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修理车辆的时间过长。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证意见: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戴甲在2009年9月29日20时50分驾驶戴乙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在杭某某速公路往上海方向32公里+100米处与沈某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该次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四大队认定,戴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沈某将受损的车辆交由浙江奥通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支出修理费用199216元:同时在车辆修理期间沈某向桐乡市嘉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号码为浙f×××××的小型轿车,为此原告支付了租赁车辆费用3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戴甲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沈某所支出的车辆修理费用199216元,承担赔偿责任,戴乙是浙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与戴甲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沈某要求戴甲赔偿租赁车辆费用36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费用虽不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直接损失,但确为事故引发而给原告带来的损失,然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明关于事故车辆维修时间长短的合理性及租赁车辆的合理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全部予以支持。对该费用本院按实酌定为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甲与戴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沈某车损199216元及租车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4元,由原告沈某负担287元,被告戴甲负担2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云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沈叶利(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