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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黄德有与付建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建芳,黄德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建芳。委托代理人:卢仕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有。上诉人付建芳为与被上诉人黄德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黄德有和付建芳签订一份《合作办厂协议书》,共同出资经营长兴玖佳机械设备厂。2009年1月11日黄德有和付建芳又签订《解除合作办厂协议》,约定:一、双方自签字起同意解除2008年2月29日合作办“长兴玖佳机械设备厂”的协议,由付建芳一方经营,并承担以后所有债权债务;二、付建芳一次性支付黄德有2008年利润(含未报发票)及退股款共计7万元,其中黄德有已借1万元,余款六万元分别在2009年1月12日支付黄德有2.5万元,另3.5万元在2009年1月23日(具体以江苏天能公司款到账日为支付日)支付,逾期不付按月息1.5分计算;三、现有资产在付建芳岳母家的归付建芳所有,在黄德有房屋的除传真机、一部电话机外,其余电脑、办公桌、另一部电话机归黄德有所有;四、科技局、人事局如有补助经费归黄德有所有。该协议签订后,扣除黄德有已借的1万元,付建芳于2009年1月12日支付黄德有2.5万元后,余款3.5万元付建芳至今未予支付,从而纠纷成讼。另查明,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支付黄德有、付建芳的合伙企业长兴玖佳机械设备厂81250元货款。因长兴玖佳机械设备厂获得2008年县级现代家庭工业发展示范户,并获得1万元的奖励。黄德有于2010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付建芳立即给付黄德有45000元及逾期利息(算至判决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付建芳在原审辩称:1、黄德有退伙时,合伙期间的账目没有进行清算,应该进行审计;2、合伙显失公平,付建芳负责生产经营,但付建芳至今未拿到工资;3、黄德有退伙后,2008年生产的产品在保修期间,有些产品的事后开支也没有算清楚。综上,请求驳回黄德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德有、付建芳2008年2月29日开始合伙经营长兴玖佳机械设备厂后,于2009年1月11日就黄德有退伙签订的《解除合作办厂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解除合作办厂协议》的约定,付建芳尚应支付黄德有的2008年利润及退股款3.5万元,另尚应支付黄德有奖励款4000元(即长兴玖佳机械设备厂的2008年的奖励款1万元中的40%)以及根据《解除合作办厂协议》的约定,付建芳应按本金3.5万元、月息1.5%、于2009年1月14日[即《解除合作办厂协议》约定的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之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2日的利息6562.50元,故对黄德有主张付建芳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由于长兴县人才资源开发管理办公室发放给长兴玖佳机械设备厂的1万元是2007年度的补助款,而黄德有和付建芳是在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1月11日期间合伙经营长兴玖佳机械设备厂的,因此黄德有要求付建芳支付该1万元的诉请,该院不作处理;另外黄德有关于房租和超速罚款的诉请,因不属本案审理范畴,该院不予支持。付建芳提出的辩解意见中和上述认定一致的,该院予以采纳;不一致的,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一、付建芳给付黄德有45562.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德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982.50元,由黄德有承担182.50元,付建芳负担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黄德有。付建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身为国家公务员的黄德有对长兴玖佳机械设备厂未投资一分钱,仅以其所有的别克凯越小车为企业服务折抵2万元作为投资,而该车所有权不变,仍由黄德有使用,该车的一切费用由长兴玖佳机械设备厂承担,获得的保险赔款由黄德有进账,明显不公平。黄德有身为国家公务员,其与本人签订的合作办厂协议,因其不具有主体资格而无效。2、未进行清算所签订的解除合作办厂协议应为无效。黄德有的妻子任厂里会计,至今未移交财务和账目,一审庭审时提出请求清算账目,审计后再根据情况处理,一审未采纳。3、双方合伙期间实际并没有盈利而是亏损。而且在合伙期间生产销售的产品,在保质期内有客户上门要求维修、调换、退货等费用开支57600元,应由黄德有共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黄德有在二审中辩称:我与付建芳的诉讼是因其没有履行解除合作协议。我花了12万元买了汽车,只占了40%,可付建芳拿了专利证书就占60%。双方在解除协议都约定,所有的债权债务与我无关,不存在合作期间还有设备需要维护等问题。付建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发票领用存月报表、增值税发票使用明细表,证明2008年没有盈利,是黄德有妻子许敏芳在该厂担任会计时做的。证据二,长兴玖佳机械设备厂现在的会计卢国珍出具的证明,证明当时的帐没有拿出来,帐是许敏芳制作的。目前为止未将计帐凭证拿来,所以没有办理交接手续。证据三、长兴玖佳机械设备厂工商登记,证明该厂还是个体工商户,性质未变。对于上述证据,黄德有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为了少交税,这些帐都是假的,应付税务部门的。对于证据二,原始凭据的帐在我这里,如果法庭需要可以核对是否盈利。对于证据三,大家是亲戚,合作的时候都说明合作办厂。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均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黄德有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作办厂协议以及解除合作办厂协议的效力问题。第一,黄德有和付建芳签订的《合作办厂协议》,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办厂协议当属合法有效。至于付建芳提出黄德有是国家公务员,不能投资办厂,合作办厂协议应为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黄德有身为国家公务员投资办厂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其违反的只是管理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故本院对合作办厂协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第二,在黄德有和付建芳合伙一段期间后,经双方协商,决定解除合伙关系。双方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的《解除合作办厂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无证据显示存在胁迫的情形,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付建芳要求清算帐目以及要求黄德有承担解除合作办厂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费用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付建芳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付建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