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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笏增,1963年6月28日出生,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江山市市区鹿溪北路180幢199号。被告:刘某甲。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笏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06年6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期间,双方接触较少,因被告求偶心切,双方草率地于××××年××月××日到江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在长台镇华峰幼儿园读书,现与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故造成双方无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由于被告脾气粗暴和原告未能正确处理好家某、夫妻之间的关系,造成原、被告常为家某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了原、被告于2009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独自抚育成人。原告姜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到江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某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虽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旭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姜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