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86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多次向原告购买针织面料。至2008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95.75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11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095.75元,并赔偿从2008年12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以及付款期限事实。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周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推定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的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货款24095.75元属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4095.75元并从2009年12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货款24095.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华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朱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