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顾甲、顾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顾甲;顾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刘某。被告:顾甲。被告:顾乙。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顾甲、顾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卢勇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顾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甲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诉称:被告顾甲、顾乙与2009年6月14日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应于2009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9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对其诉讼请求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顾甲、顾乙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顾乙经质证,认可借款协议是其本人所签。被告顾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顾乙辩称,是被告顾甲借的款,顾乙只是签字担保。原告刘某认可被告顾乙是担保。本院对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顾甲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顾乙认可借款协议是其本人所签。经审查,上述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及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6月14日被告顾苗某某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2009年12月31日归还,被告顾乙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顾甲、顾乙一直未付,后原告刘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顾甲理应归还欠款,被告顾乙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顾甲归还借款90000元,及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顾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甲归还原告刘某借款90000元,以及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顾乙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顾甲承担,被告顾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卢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裘韵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