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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时来与丁新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时来,丁新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999号原告:胡时来。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丁新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林胜。委托代理人:翁明强。原告胡时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丁新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丁新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丁新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工业城通道路段时,逆向行驶驶入西侧车道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丁新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丁新华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222元、医疗费162.30元、误工费14299.60元、交通费302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4435.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杭州利惠药房连销有限公司销售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证明》、《工资清单》、《纳税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工作和收入情况;5.《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病休和需后续治疗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8.《暂住证》、《临时居住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暂住杭州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丁新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丁新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6129.63元和现金1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3000元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被告丁新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明丁新华支付医疗费的事实;2.《收条》三张,用于证明丁新华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无异议,误工费标准应该提供近5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核定;对护理时间无异议,但应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因原告已经做过韧带重建手术,故后续治疗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浙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9日止。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保险单抄单》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车辆的保险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6,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对销售凭证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需提供误工期间的收入损失证明确认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销售凭证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医疗费发票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始在浙江八方电信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证据5,被告丁新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的证明有异议,认为韧带修复术已经做过,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6和被告丁新华提交的证据1,后续治疗费的证明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丁新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交通费酌情确认;该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用。证据8,被告丁新华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实际居住地在凤凰村,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暂住证上地址是2009年8月份变更,其仍旧是居住在农村;该证据本院据以确认相关事实。(二)被告丁新华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手术费3586元与原告提交的后续治疗费的证明数额有出入。该二项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丁新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保险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支付医疗费26254.93元,住院26天,医院建议出院后病休4.5个月。2010年5月17日,原告之伤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丁新华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6129.63元,并支付现金1600元;原告同意该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于2009年5月4日始在浙江八方电信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该单位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华坞村的宿舍,同年8月26日,原告居住于余杭区余杭镇凤凰村周秀珍402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新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丁新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认为26254.93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260元;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计算20年,为2001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4000元。被告丁新华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时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254.93元、误工费14299.6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合计62778.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时来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二项合计66778.53元,扣除被告丁新华已经支付的27729.63元,余款3904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时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胡时来负担222元;由被告丁新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史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