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巍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沈某与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沈某,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商初字第1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东阳市××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张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沈某某持原告发放的贷记卡(卡号为××),消费与透支共计本金5000元,截止2010年3月20日共拖欠原告6963.1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费某(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止为1963.13元,以后继续产生的费某与利息按银行卡章程规定计付至全部清偿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贷记卡申请表及《中国某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原件存原告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贷记卡的事实。二、交易历史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使用贷记卡进行消费的事实。三、帐户催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某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贷记卡,并填写了一份中国某业银行东某市支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声明遵守《中国某业银行贷记卡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事后,原告将贷记卡(卡号:43×××68)发放给被告。2008年的11月4日,被告透支消费5000元至今未归还,截止2010年3月20日,被告已经拖欠原告透支款本息及费某共6963.13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申领人向发卡银行申领信用卡,发卡银行予以同意,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原、被告间属消费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在申领贷记卡时,已经声明“自愿遵守贷记卡的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故《中国某业银行贷记卡章程》、《中国某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内容已经构成原、被告合同的内容,原、被告均应按上述章程与合约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照《中国某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与《中国某业银行贷记卡章程》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法承担偿还全部透支款及支付透支利息及费某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费某(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逾期,则依法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孙玉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