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吕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吕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83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20日、11月30日向某告借款3万元、10万元,共计13万元。对其中1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一年内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30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本金3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吕某某、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吕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吕某某向某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2008年11月30日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1%计算、若一年内不归还借款则房屋将归原告所有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吕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吕某某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向某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008年11月30日,二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某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每六个月还5万元整、一年内不还则新屋归原告所有。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对于借条中载明的“新屋归原告所有”的权利,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吕某某、黄某某共同向某告借款100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承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吕某某另向某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吕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又共同向某告胡某某借款100000元,故该30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某某、黄某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8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吕某某、黄某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吕某某、黄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吕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民审 判 员 徐廉球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叶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