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盛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724号原告盛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原告盛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都是老年再婚),由于双方都是丧偶,双方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一起和好过了两年。但是到第三年被告以回儿子家照顾某某为由长期与原告分居,到2008年3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叫被告前来护理,可被告提出要原告给付每天一百元的工资,原告没办法只得给了一千元的工资,从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开始破裂,近年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也不接,多次去叫被告连某也不开,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02年6月7日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丧偶后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02年6月7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致夫妻间产生纠纷,但只要夫妻双方互相理解,相互体谅,则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江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