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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甲、许乙与祝某某、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许乙,祝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526号原告:许甲。原告:许乙。被告:祝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原告许甲、许乙诉被告祝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甲、许乙、被告祝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甲、许乙诉称:2009年5月22日晚,被告祝某某驾驶浙h×××××小型普通客车从衢州市区向衢江区廿里镇方向行驶,22时25分许当车辆行至46省道79km+700m廿里老火车站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林某驾驶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林某和当时某某车搭乘人许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祝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作出衢公交认字(2009)第220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祝某某所驾车辆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某某,该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往江山市桃源口骨伤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天,第二天即转入柯城区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3天,原告自己垫付了医疗费4797.46元。被告祝某某支付了原告许甲在柯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的部分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8494.7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祝某某、胡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在该不足部分属于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款中优先赔付,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祝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被告祝某某现无力赔偿,等出狱后赔付原告。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被告胡某某现无力赔偿,等年底后赔付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只能在合理的范围内赔付交强险部分,因为有三个伤者只能按比例赔偿,商业险部分不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的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3、病历、出院记录原件各二份;4、医疗费发票原件4张、医院证明书原件5张;5、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的司某某定书及其发票原件各一份;6、购车票据原件一张;7、交通费发票原件若干张;8、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及伤残鉴定花去1680元,原告损伤的休息误工时间等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0)衢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林某起诉的情况及本院判决等情况。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材料综合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祝某某系肇事车辆浙h×××××的驾驶员,被告胡某某系肇事车辆浙h×××××的实际车主,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浙h×××××的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浙h×××××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2009年5月22日晚,在晚餐时曾饮酒的被告祝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h×××××小型普通客车从衢州市区向衢江区廿里镇方向行驶,22时2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46省道79km+700m廿里老火车站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由林某驾驶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驾驶员林某和搭乘人员许甲、许丙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祝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09年6月18日,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作出衢公交认字(2009)第220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许甲、许丙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2月2日,被告祝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往江山市桃源口骨伤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天,第二天即转入柯城区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3天,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2976.16元。2010年5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16周,营养期限为12周。现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8494.70元,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8494.7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祝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在该不足部分属于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款中优先赔付,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2009年5月22日,被告祝某某与驾驶员林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祝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存在过错,故其应对赔偿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祝某某因交通肇事被判刑,故原告要求被告祝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数额:医疗费为297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4天=720元、护理费为75.29元/天×16周×7天/周=8432.48元、误工费为75.29元/天×144天=10841.76元、交通费据实计算为240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007元/年×20年×20%=40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75元/年×17年×20%=25075元、营养费为34.50元/天×12周×7天/周=2898元、法医鉴定费为1680元、车辆损失费为2000元,共计10489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定为8000元。因被告胡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2009年5月22日事故中有3人受伤,目前除了林某和原告的损失可以确定外,其他1人的损失未经审理不能确定,而交强险只有1份,故本案中暂时不能确定原告在交强险中按照相应比例所得的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某某赔偿原告许甲、许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0489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胡某某对执行款的支付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许甲、许乙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许甲、许乙予以支付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许甲、许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胡某某对诉讼费的负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贤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间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