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为与被告姚甲、浙江省××塑料工业公司与姚甲、浙江省××塑料工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某为与被告姚甲、浙江省××塑料工业公司,姚甲,浙江省××塑料工业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747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姚甲。被告:浙江省××塑料工业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姚甲、浙江省××塑料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塑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马祝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姚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塑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塑料××申请的证人李某某、张甲出庭陈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被告姚甲和塑料××提出的对原告沈某某的伤残等级及用药合理性委托鉴定的申请,于2010年4月30日委托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塑料××将其设立的义乌中转站的油漆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姚甲。2009年9月20日,被告姚甲雇佣原告在上述施工项目从事油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包吃每日工资为90元。2009年10月2日,被告塑料××向被告姚甲借用原告丈量玻璃面积和拆卷拉门,当日下午1时30分许,原告在拆卷拉门过程中从4米左右的高处摔下致伤,当即被送往义乌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后被送至东阳市××集团医院及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730.6元。司某某定结论确认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54天,营养时限为30天,误工时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680元。2010年3月17日,原告向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受伤后,仅由被告塑料××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两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分文未赔。原告认为,被告姚甲系承包人和雇主,被告塑料××系发包人和临时雇主,原告系雇员,且是在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中受伤致残,理应获得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370.4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6439.26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7394.26元,扣除被告塑料××已经支付的1万元,尚应赔偿67394.26元,并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塑料××将其设立的义乌中转站的油漆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姚甲施工的事实。二、原告在义乌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在东阳市横店集团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某某单各1份,在东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本、出院录1份、住院费某某单1份、报告单某干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4张、诊疗证明单1份,在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1本,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数额。三、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时限等以及原告花去鉴定费1680元的事实。四、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该仲裁委对本案作出通知不予受理的事实。五、东阳市统一征地办公室、东阳市横店国土资源所等单位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被告姚甲答辩称:2009年10月2日上午,被告塑料××因其设立的义乌中转站仓库窗户玻璃破损而需要更换,向被告姚甲借用一位钟点工,以帮助丈量玻璃尺寸。被告姚甲指派原告前去帮忙。同日9时30分左右,被告塑料××的基建负责人李某某对被告姚甲说原告干活偷懒,不要他做了。当日吃中饭时,被告姚甲当着工人的面对原告说“下午开始你不要在这里干了,你自己回家吧”,原告表示同意。中饭后原告整理好东西,准备回家。同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听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大家感到很惊奇。出于人道主义,把原告送至医院救治,被告塑料××垫付了医疗费用。被告姚乙认为,原告在无人指派、无人知晓的情况下擅自攀爬发生事故,应由原告自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姚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塑料××答辩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塑料××将其设立的义乌中转站仓库油漆项目承包给被告姚甲施工,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对施工的具体内容及安全事故责任等作了约定。2009年10月2日上午,被告塑料××因义乌中转站仓库的窗户玻璃破损需要更换,公司基建负责人李某某以点工的方式向被告姚甲借调一人帮忙,被告姚甲指派原告前去帮忙。同日上午9时30分许,基建负责人李某某见原告干活消极,出工不出力,就要求被告姚甲停止原告的点工工作。到吃中饭时,被告姚甲通知原告从下午开始不要工作,可以回家。原告表示同意,中饭后其打好包裹准备回家。当天下午两被告均没有安甲告继续干活。到下午1时30分许,突然听说原告不知何某从3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来。从人道主义出发,被告和其他在场的同志一起把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341元。被告塑料××认为,原告在两被告均没有安乙继续干活的情况下,自己不小心摔伤,应由其本人负责,被告塑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塑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的事实。二、东阳市横店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费某某单各1份;义乌市中医院的挂号单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3张;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住院预缴款收据3张,用以证明被告塑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3341元的事实。三、东阳市统一征地办公室出具的东阳市被征地农某某本养老保障参保村统计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是失地农民的事实。四、李某某、姚甲分别出具的“义乌工地沈某某摔伤当日情况说明”、“事情经过”各1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2日下午两被告没有安甲告干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五、证人李某某、张某的证言(出庭作证)各1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2日下午两被告均没有指派原告工作的事实。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1、被鉴定人沈某某的损伤未构成伤残。2、用药基本合理。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被告塑料××提供的证据一)、四,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两被告对其中原告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用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合理,并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中有要求复诊的内容,故两被告主张乙告出院后治疗的费用不合理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经审核,该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两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应以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容为依据。对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作出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原告对其中“未构成伤残”的结论有异议,认为该结论是错误的,违背了客观事实,对其他内容无异议。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作出的司某某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鉴定依据科学、程序合法,原告没有足以反驳“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这一鉴定结论内容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其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经审核,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作出的司某某定意见书,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作出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的人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的内容,因与上述本院已采纳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中的相关结论内容不一致,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纳,该鉴定书中的其他内容,因两被告均未提出委托重新鉴定的申请,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两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东阳市统一征地办公室的统计,横店镇只有金马村的村民属于失地农民,原告不属于失地农民,且有关单位出具该证明的目的是为原告评定伤残所用。被告塑料××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统计表是对东阳市被征地农某某本养老保障参保村的统计,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在村的村民不是失地农民,因原告所在村的村民被征地后并没有参保,故未列入上述统计表。被告姚甲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记载的内容,原告所在村原有耕地1200亩,因建设需要已被征用700亩,现留种500亩,每位村民现有人均耕地面积为0.25亩左右,原告所在村被征用的土地并没有达到90%以上,故原告不属于失地农民,对原告提供证据五,不予采纳。被告塑料××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塑料××提供的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姚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塑料××提供的证据四,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姚甲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所作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李某某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姚甲无异议。对李某某、张某的证人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李某某的证言不真实,张某的证言自相矛盾,张某只听到被告姚甲叫原告回家不用再去干油漆活,其并没有听到李某某叫原告不要干活。两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李某某证言中陈述其支付原告100元工资,是出于同情原告,并不是代表塑料××支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塑料××提供的证据四不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不予采纳。证据五中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内容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证人张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两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故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农村居民。2009年8月20日,被告塑料××(甲方)与被告姚甲(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将其设立的义乌中转站的油漆施工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协议对施工项目、要求及费用等均作了约定。2009年9月20日,被告姚甲雇佣原告到义乌中转站从事油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工资为90元(并由被告姚甲给原告提供饭食)。2009年10月2日,被告姚甲应被告塑料××义乌中转站的基建负责人李某某的要求,让原告以点工的方某某被告塑料××工作。同日上午,被告塑料××指派原告从事丈量仓库的窗户玻璃的工作。同日下午,原告带着工具为被告塑料××从事拆卷拉门的工作。同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已将卷拉门的两边螺丝拆出,准备用肩膀去扛卷拉门时,不慎从4米左右的高处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义乌市中医医院、××集团医院、东阳市人民医院等门诊和住院治疗(时间为51天),共花费医疗费16073.62元(其中由被告塑料××垫付13341元)。2010年1月4日,原告自行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同年1月15日该所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沈某某的人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休息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定残日前一天时止,护理时限评定为54天,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680元。2010年3月17日,原告曾向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经本院委托重新作出的司某某定结论的内容为:1、被鉴定人沈某某的损伤未构成伤残。2、用药基本合理。被告塑料××垫付了鉴定费1440元。李某某在原告的要求下已支付原告2009年10月2日的工资100元。本院认为,在被告姚甲雇佣原告从事油漆工作期间的2009年10月2日,被告塑料××以点工方式雇佣了原告从事相关工作,且原告在当日上午从事了丈量窗户玻璃的工作,下午在从事拆卷拉门的工作中摔伤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被告是否在当日中午解除了对原告的雇佣原告从事拆卷拉门的工作是其擅自所为还是根据被告塑料××的指示对该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两被告对其主张的其于当日中午解除了对原告的雇佣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两被告对此提供的证据即证人李某某、张甲的证言及被告姚甲本人的陈述,不具有证明其主张的这一事实的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拆卷拉门系当日被告塑料××雇佣原告欲完成的工作目的,从原告开始拆卷拉门到其从高处摔下致伤经过了一段时间,在该时间段内,被告塑料××并没有阻止原告从事拆卷拉门的工作。3、被告塑料××的基建负责人已支付了原告当日的工资100元。综合以上分析意见,本院认为,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两被告于事发当日中午解除了对原告的雇佣,应确认原告系在从事被告塑料××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塑料××作为雇主应依法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负有对其自身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但其却疏忽大意,且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从高处摔下致伤,故原告对自身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被告塑料××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塑料××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由原告自负其他损失。原告不是在从事被告姚甲的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故其要求被告姚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16073.62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370.4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一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应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计3617.94元;鉴定费一项,因经重新鉴定后其损伤不构成伤残,本院酌情确定其合理的鉴定费损失为1000元;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经重新鉴定后已不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对被告塑料××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姚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的部分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关于其已解除了对原告的雇佣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塑料工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18047.3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341元,尚应赔偿4706.37元。二、驳回原告沈某某对被告姚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本院准予缓交),由原告沈某某负担691元,由被告浙江省××塑料工业公司负担52元。鉴定费1440元,由原告沈某某和被告浙江省××塑料工业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马祝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姝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