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东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下××行与徐甲、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合××下××行,徐甲,于某,徐乙,汤某某,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223号原告浙江××村合××下××行,住所地金东区××镇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徐甲。被告于某。被告徐乙。被告汤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浙江××村合××下××行诉被告徐甲、于某、徐乙、汤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村合××下××行的诉讼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于某、徐乙、汤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村合××下××行诉称,2008年1月24日,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于某、徐乙、汤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1.120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徐甲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于某、徐乙、汤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保证借款的事实。被告徐甲、于某、徐乙、汤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徐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某、徐乙、汤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下××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5436.69元(已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于某、徐乙、汤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32元,由被告徐甲、于某、徐乙、汤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祖华审判员  郑建萍审判员  邱 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翁青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