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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效同与苗士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效同,苗士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2182号原告陈效同。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士文。委托代理人王旭,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效同与被告苗士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效同的委托代理人文茂华、被告苗士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5日8时许,苗士文驾驶无牌叉车沿通达南路东侧加油站驶出后向南行驶时,其右前侧与对行的陈效同驾驶的鲁QXXX**二轮摩托车的右前侧刮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陈效同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苗士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效同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大量损失,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苗士文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5532.52元。被告辩称,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效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效同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应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据,陈效同请求赔偿的项目除医疗费外,其余赔偿项目均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1.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发现陈效同有明显伤情,并且陈效同以前曾经发生过交通事故受过伤,陈效同的医疗费过高。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陈效同应当提供正规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相应的医药费票据。2.陈效同受伤极其轻微,住院治疗20余天,并且出院后迟迟不做法医鉴定,致使误工时间过长,根据临沂市中级法院纪要,误工时间应认定为出院时间加15天,陈效同系普通农民,即使有误工损失也只能按照农林牧渔行业的标准计算。3.陈效同受伤极其轻微,出院后生活完全能够自理,无需他人护理,请求护理费无从谈起。4.交通费明显过高,与实际交通费不符。5.摩托车修理费没有物价部门的鉴定以及修车的正规合法发票,依法应予驳回。6.陈效同驾驶机动车不当,受伤轻微,对身体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精神赔偿于法无据。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34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8时许,苗士文驾驶无牌叉车沿通达南路东侧加油站驶出后向南行驶时,其右前侧与对行的陈效同驾驶的鲁QXXX**二轮摩托车的右前侧刮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陈效同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苗士文无证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陈效同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次要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苗士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效同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于2009年9月25日至10月20日、2010年3月24日至3月28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25天、4天,共计29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分别支出住院费19625.67元、2660.99元,共计22286.66元,门诊费913.67元,医疗费共计23200.33元,另支出救护用车费10元、病案复印费49元;住院期间由妻子李汉梅护理。2010年3月22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10元。原告驾驶的金城125鲁QXXX**二轮摩托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阳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11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50元。原告之子陈嘉诚生于2007年10月2日。原告另主张误工费8733.41元、护理费1414.91元、残疾赔偿金712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2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34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09年9月25日8时许,苗士文驾驶无牌叉车与对行的陈效同驾驶的鲁QXX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陈效同受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该按规定购买交强险,被告苗士文驾驶的叉车原则上系厂区内机动车,被告无证驾驶该车违章上路并逆向行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1244元符合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自受伤自定残共计179天,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护理人收入情况,参照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8733.41元、护理费1414.91元,符合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伤残级别及被扶养人年龄、抚养人数,参照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应得19220.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320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残疾赔偿金71244元、误工费8733.41元、护理费1414.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20.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110元、鉴定费510元、评估费150元、病案复印费49元、救护用车费10元,共计127290.45元。因此,被告苗士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3023.12元,剩余损失14267.33元应赔偿70%即9987.13元,共计123010元,扣除已支付的3400元,还应支付119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士文赔偿原告陈效同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19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效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苗士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