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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734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引根。被告:王某。原告丁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2010年4月1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丁某乙。因被告是外来妹,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于2000年8月离家出走不知去向,且至今未归。在这10年里,原告一人抚养儿子,生活较困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户口仍在贵州省荣园拥和村。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页,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出生日期为××××年××月××日。5、嘉善县姚庄镇中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0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认为该五项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自1995年8月起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本县原俞汇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现年近14周岁。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脾气性格等差异,双方时有争执。2000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互不联系,且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庭审中,原告对其儿子的抚养费表示由自己全部负担。另查明:嘉善县姚庄镇中联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证明,证实王某于2000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数年后,被告离家出走,且至今未归,使双方长期分居,影响了家庭和睦。现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之情形,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因目前尚未成年,宜随原告生活,其子的抚养费,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应负担的部分,表示由自己全部负担,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仍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丁顺杰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亮人民陪审员  章庆华人民陪审员  苏红雷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沈华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