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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509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曾某某以公路施某某投标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2009年9月21日即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曾某某于2009年11月12日支付借款利息1200元,并约定借款月息按2%计付。但被告曾某某言而有信,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曾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2%月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身份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曾某某在2009年9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1日止。在2009年11月12日被告曾某某支付借款利息1200元时。记明月息2%。在庭审中,原告郑某某自认当时实际借给被告曾某某是30000元。为了保险,要求被告曾某某按借款35000元出具借条。目的是5000元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金某担违约风险的。所以在2009年11月12日被告曾某某支付借款利息时,是按实际借款额30000元计付两个月的利息共1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及原告郑某某在法庭上的陈述,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曾某某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归还期限为2009年9月21日,约定借款月息为2%,至今已按实际借款额支付给原告二个月利息1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12日,被告曾某某以公路施某某投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郑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曾某某在出具借条时,原告郑某某为了稳妥,要求被告曾某某提供5000元作为保证金一并写入借条,因此,被告曾某某出具借条确定的借款金额是35000元,同时确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1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郑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曾某某于2009年11月12日支付给原告郑某某借款利息1200元,并在原借条上记明以实际借款金额30000元按月息2%计付借款利息。嗣后,就再也没有支付过利息,至今也未归还借款。原告郑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曾某某归还借款35000元及月息2%。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某借款后,既未主动归还借款,也未依约及时付清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因此,原告郑某某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30000元,并从2009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蒋 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