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芜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芜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陈某,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芜湖县。被告:杜某,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彝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陈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导致感情不和。2006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由芜湖县红杨镇人民政府和芜湖县红杨镇万福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证明,证明被告从2006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杜某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存款、积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同时从2006年7月起,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阿梅审判员 刘 萍审判员 王锡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周小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