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瑞安市大鹏印刷机械厂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大鹏印刷机械厂;田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755号原告:瑞安市大鹏印刷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薛孝鹏。委托代理人:王学美,被告:田明华。原告瑞安市大鹏印刷机械厂(以下简称印机厂)为与被告田明华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机厂诉称,2003年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数台切纸机,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0元。2008年2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自认20000元,被告即重新出具一张欠原告60000元的欠条,一张欠薛孝鹏个人20000元的欠条。后经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60000元及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田明华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田明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印机厂与被告田明华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算后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大鹏印刷机械厂货款60000元及赔偿损失(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田明华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金其横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美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叶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