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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寿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寿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46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寿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寿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被告系个体工商房,经营诸暨市草塔东某某机配件厂。原告于2009年6月因嘉善洪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需购风机,于25日向被告购得8台风机,计价8640元,分二次付清。2009年6月26日,原告将8台风机发运给嘉善洪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2009年7月1日,原告委托被告的企业代开增值税发票,并承担了相应的税款629.13元。2009年11月19日,嘉善洪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将价款21600元汇入被告企业的帐户。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21600元,遭被告拒绝。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21600元。被告寿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被告购买8台冷风机,当日就提取了。6月26日所提的8台冷风机是被告的。这两笔交易是不同的买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发货单兼欠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被告购买8台冷风机,款已付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嘉善洪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向原告购得冷风机8台,货款21600元汇入诸暨市草塔东某某机配件厂。经质证,被告认为与增值税发票相矛盾,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3、2009年7月1日诸暨市草塔东某某机配件厂开具给嘉善洪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总计金额21600元,税额629.13元原告已付给被告。经质证,被告认为开具发票是事实,销货单位是诸暨市草塔东某某机配件厂;4、浙江省农村合同银行的电汇凭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嘉善洪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将21600元货款汇给诸暨市草塔东某某机配件厂。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寿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5、申请证人陈某当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陈乙”(音)受诸暨市草塔东某某机配件厂委派,于2009年6月26日到嘉善安装8台冷风机。经质证,原告认为是伪证,陈某确是安装人之一,但是是原告雇佣的,工资也是原告支付,与原告一起去安装。本院认定:双方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争议,四份证据形成了证据链,以嘉善洪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为核心,其余证据与之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认为证据5系伪证,虽没有直接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告章某某在起诉状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寿某某在本案中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章某某向被告寿某某购买风机销给第三方即嘉善洪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因原告章某某未办理经营风机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因此由被告直接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第三方,第三方支付的货款亦由被告代收。但被告代收货款后理应将该款转付给原告,现被告拒绝支付,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某某认为是其直接向第三方发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某某应返还给原告章某某人民币216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依法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燕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马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