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4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人民陪审员张听彪、狄吟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因生产服装需要,于2008年间陆某某原告陈某某购买布料。2009年1月6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周某某结欠原告陈某某货款1300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陈某某收执。嗣后,被告周某某仅偿付货款3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陈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共同偿付货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承担。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某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的主体资格;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某经营情况;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欠原告陈某某货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某某政机关出具的有效身份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证据4来源于瑞安市民政局,能够证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系周某某对货款结算后亲笔出具,能够证明原告陈某某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从事布料销售,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从事服装加工。2008年间,被告周某某、张某某陆某某原告陈某某购买布料。2009年1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周某某结欠原告陈某某货款1300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陈某某收执。嗣后,被告周某某仅偿付货款30000元,原告陈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某某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周某某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周某某应依约支付价款。货款系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某某、张某某负担(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3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张听彪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