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8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甘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在市区经营佳通轮胎店。2008年被告到原告处赊购佳通轮胎若干,计货款10800元。2008年4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欠条约定,该货款于2008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愿承担3%的月息。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支付了货款5000元,对尚欠的580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5800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6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5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证明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被告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证据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佳通轮胎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被告到原告处赊购佳通轮胎若干,总计货款10800元。200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08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未还愿承担3%的月息。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支付了货款5000元,但对尚欠的5800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甘某某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约定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原告庭审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轮胎货款5800元,并支付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成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虞梅菊法律条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