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498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发展业务急需资金,向原告借钱,因原告无钱便向朋友代被告借钱,2009年7月3日借给被告吴甲现金30000元,由被告吴甲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计算,即每月9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9000元,合计本利39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5月4日始到偿清止按约定月利3分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7月3日由被告吴甲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3分之事实。2、婚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之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3日,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3分。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两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甲、吴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7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许 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