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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藤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藤民初字第54号原告:虞某甲。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诸某某。原告虞某甲为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朝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某某江某某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7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虞某乙。婚前,双方对对方性格,脾气了解不深而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因被告性格脾气坏,伤风不正派,经常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自从子女出生后,原告在垃圾发电厂工作三年期间,被告大部分带子女在娘家生活,但子女生活费均由原告承担,甚至被告与原告家人无共同言语,多次发生口角。故被告长期与原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2009年3月13日原、被告曾自愿办理离婚手续,后在被告的强烈要求下,原告认为有悔改表现,于2009年5月14日在鹿城区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但至今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继续分居一年时间,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和好。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在上海经商,因经营不佳,现原告所欠4万元债务属于某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付,考虑到实际情况,希望双方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协商处理。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长期分居两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向甲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后已生育女儿取名叫虞某乙的事实;4、鹿城区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复婚结婚证号为浙温鹿结000902632;5、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09年3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6、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一年,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夏某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双方认识、结婚、生育时间均无异议;2、原告诉称答辩人脾气坏,作风不正派、与原告家人多次发生口角以及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均不属实,简直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3、答辩人怀孕期间,原告非担未尽照顾义务,还虐待我,导致答辩人患病;4、2009年农历十二月至正月初九双方还同居在一起,且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告向甲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被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癔症(有焦虑抑郁状态);2、借条1份,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乙借款1万元的事实。原、被告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内容是虚假的,不符合客观事实,2009年农历十二月原、被告还同居在一起。本院认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无其他证据对证明内容加以佐证,另村委会不是村民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是否同居的法定认定机构,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患病不是原告造成的,跟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患癔症有医生出具的医疗证明,并有医院门诊病历相印证,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表现,本院对被告患有焦虑抑郁症状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没有见到该1万元。本院认为,该借条系被告向乙借款,由于其双方系母女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该笔借款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认识、结婚、举行结婚仪式、生育一女等时间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后,因原告在垃圾发电厂工作忙,很少回家,被告一个人在家某顾女儿忙不过来,为此,被告带女儿到娘家居住。由于双方聚少离多的原因,2009年3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自愿到鹿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同年5月14日,原、被告又到鹿城区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由于原告在上海做生意,被告也到上海同原告一起生活,后因被告身体原因只好回家休息。由于原、被告平时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再次失和。故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夏某于2010年5月31日被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焦虑抑郁状态、癔症。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姻双方应和睦相处,且对家庭、子女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争吵,但并无重大矛盾,亦无其他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况存在。而且庭审中被告亦表示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希望能够与原告和好,共同建设好家庭。因此,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进一步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国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