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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世家洁具有限公司与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世家洁具有限公司,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209号原告:宁波世家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西坞街道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东。委托代理人:梁晨,该公司职员。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86号。法定代表人:蔡兰英。委托代理人:林军、李力,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世家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世家洁具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联华华商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2月25日、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世家洁具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晨、被告联华华商集团委托代理人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三次庭审,被告联华华商集团委托代理人李力亦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家洁具公司起诉称:原告自2006年1月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09年11月共供货4189869.71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799571.38元。尚欠原告货款1044503.82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故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1044503.8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世家洁具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7361.71元。原告世家洁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增值税发票61份(2006年1月26日至2009年11月30日)和2005年增值税发票18份(2005年5月13日至2005年12月29日),欲证明双方之间有买卖关系存在,2006年1月26日至2009年11月30日总额是4189869.71元,2005年5月13日至2005年12月29日是804041.29元。证据2.银行付款凭证32页(2006年4月5日至2009年11月27日)。欲证明双方相互之间有货款结算,总付款是2799571.38元。被告联华华商集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数字中没有包含按合同约定应该扣除的费用,也没有扣除合同终止后的退货。目前被告处尚有原告288301.71元的货物,对该部分未销售货物同意退还原告,不能退还以及影响二次销售的部分同意按送货价格予以折价赔偿。对原告其他要求支付539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应当驳回,该些费用是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2009年度的广告促销费,质量管理费,商品整理费,该些费用被告已按约扣除,故不存在被告再需支付原告该部分货款问题。被告联华华商集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6年至2009年双方的经销合同,欲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收取各项费用的约定证据2.收据,欲证明2006年至2009年被告应收取原告的各类费用应当从原告的货款中扣除。证据3.汇总表9页,欲证明原告和被告从2005年发生业务往来至2010年总的金额数。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华华商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够齐全,合同终止后被告处尚有原告库存288301.71元货物未结,其余货款均已结清。原告世家洁具公司对被告的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涉及2009年部分的记账联4张,清单3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广告促销费,质量管理费,商品整理费三项扣款不予认可,该些费用系在签约后一次性预付的,只有在被告提供相应服务后再实际支付的,没有提供应该退还。且2009年的合同也规定了原告方业务联系人是翁伟,授权签字是常峰,现签字人张恒非授权代表,仅系业务员,对证据中2009年之前部分无异议。对证据3中付款信息进行认可,其余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对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就对证明目的所持异议,本院均将在后文予以阐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未得到原告方的全面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作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自2005年至2009年,原告世家洁具公司与被告联华华商集团分别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世家洁具公司向联华华商集团供应货物,在合同中双方对相应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5年至2008年,《购销合同》中约定世家洁具公司应支付联华华商集团的广告促销费,质量管理费,商品整理费等费用,世家洁具公司均按合同约定的金额予以了支付,支付方式为由合同中约定的“非帐扣”转为“帐扣”,手续为联华华商集团出具清单,世家洁具公司业务员张恒签字并加盖世家洁具公司公章后确认以从货款中扣除的方式支付。(二)2009年世家洁具公司与联华华商集团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供货、质量、送货等问题作了约定外,合同第五章返利约定和服务费用5.2.1相关费用中约定:广告促销费:商品要打开市场就需要不断地宣传,为此供方委托需方不定期推出各种宣传促销活动,并同意支付由需方所投入的有关商场形象及各种不同商品宣传等广告促销费。具体广告费额度由双方在附表三中商定为18万,3月份交。5.2.2商品挑选整理费:为了便于供方送至需方配送中心的商品快速、高效送达需方门店,需方为供方提供商品挑选、整理等服务,供方愿意支付相应的商品挑选整理费用。具体商品挑选整理费额度在附表三中商定为16.5万,6月份交。5.2.4质量管理费:为保障消费者权益,对供方供应的商品进行质量检核、督查、国家相关商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培训提供以及供方质量问题商品处理等服务,具体质量管理费由双方在附表三中商定19.4万元,5月份交。(三)至2009年底合同终止,原告世家洁具公司在被告联华华商集团处尚有288301.71元的货物未销售,其余货物均已销售完毕。《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广告促销费,质量管理费,商品挑选整理费共计539000元,被告联华华商集团从应付世家洁具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世家洁具公司与被告联华华商集团对现在联华华商集团处尚有世家洁具公司288301.71元货物的事实以及对该部分未销售货物同意由联华华商集团退还世家洁具公司,不能退还以及影响二次销售的部分联华华商集团同意按送货价格予以折价赔偿给世家洁具公司的处理方式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告促销费,质量管理费,商品挑选整理费共计539000元是否应当在应付货款中扣除?原告世家洁具公司认为该三项费用应当据实计算,被告只有在提供了具体针对原告的相应服务的情况下才能收取,而被告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该三项费用的额度双方已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已根据超市的特点进行了服务,而并非是具体针对原告服务,应按合同规定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在合同中,双方对广告促销费,质量管理费,商品挑选整理费的额度及支付时间、服务方式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联华华商集团提出的应按《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至本案原告世家洁具公司提起诉讼时,该三项费用的付款期限均已到期,因此,联华华商集团在应支付给原告世家洁具公司货款中扣除原告世家洁具公司应支付的费用亦无不当。原告世家洁具公司认为必须提供了具体针对原告的相应服务的情况下才能收取三项费用,该主张超出了《购销合同》约定的范围,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宁波世家洁具有限公司288301.71元的货物。不能退还以及影响二次销售的部分由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按送货价格予以折价赔偿给原告宁波世家洁具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宁波世家洁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少诉讼请求后受理费12074元,由原告宁波世家洁具有限公司负担7866元,由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08元。其余原告宁波世家洁具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2127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判决部份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张晓红审判员  祖 辉审判员  叶盛华二ο一ο年七月二日书记员潘洁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