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经某某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经某某,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763号原告王某某。原告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被告贾某某。原告王某某、经某某为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经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1日向两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半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分文;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延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贾某某未到庭作答辩。两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约定借期为半年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件,可信度较高,且能与两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借条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贾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某曾向原告王某某、经某某借款,并于2009年3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为半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分文,两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同时查明,2009年9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86%。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为此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应归还原告王某某、经某某借款计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仁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徐淑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