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周某。被告:汤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锡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成年。因被告于1999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汤某甲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周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及婚姻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1日登记结婚。2、马桥街道柏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汤某甲于1999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3、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子汤某乙于1990年9月29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汤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0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乙,现已独立生活。从1997年下半年开始,因被告做生意欠债,原、被告之间开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因经济问题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1999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经济问题,原、被告开始产生矛盾,因被告不顾家庭离家出走长期未归,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出走已10余年,至今仍下落不明,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锡康审 判 员 王志明代理审判员 汤秋静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